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7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和抢劫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湖南省类底市娄星区**市场对面的**按摩馆按摩。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认为被害人赵某某在为其按摩时不认真,遂盗取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按摩室枕头边的钥匙,之后用该钥匙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休息室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接着,被告人邓某某返还按摩房继续接受赵某某的按摩服务,被告人邓某某仍然认为赵某某按摩不认真,遂对赵某某持续进行近20分钟的殴打、威胁,并向赵某某索要钱财,之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至2019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离开现场并将赵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弃。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球结膜大片状出血,颈部、胸部、双上肢多处皮肤青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口**菜市场盗窃1辆黑色电动车,之后将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至**路**寄卖行(以下简称“**寄卖行”)。
3、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天心区**山**巷**歌厅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该处的1辆白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6元)予以盗窃。后将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至**寄卖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4、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广场消防队旁边一巷子内盗窃1辆黑色电动车,之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销赃。
5、2019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天心区**山**街巷**号一餐馆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处充电的1辆黑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7元)予以盗窃,随即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于是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便驾驶朋友文某某1辆**牌摩托车去追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电动车逃离至本市天心区**路与**路口的**银行路边时将该**牌电动车(后已追回)丢弃,然后往马路对面跑,快被被害人陈某某追上时,被告人邓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匕首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见被告人邓某某以匕首相威胁,遂丢弃**牌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将陈某某丢弃于现场的**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3元)骑走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至**典当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2019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典当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摩托车、电动车、折叠刀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邓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2、被告人邓某某持凶器抢劫,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节第三条第一项,可以从重处罚;
3、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 被害人赵某某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357450****;
3. 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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