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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栋**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释放。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宜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宜宾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翠屏区法院。2018年6月28日,翠屏区法院以(2018)川15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东映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酒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5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10日,**公司向翠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翠屏区法院于1月21日对上述判决同意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标的630771.5元),于1月31日向**酒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随后向被告人邓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4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和**公司法人黄某某等人在翠屏区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4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肖某某、郭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主文:邓某某将**酒店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某、郭某某,对方于23日取得酒店所有物资物品的所有权。邓钧于4月23日收到酒店转让费5万元,于4月27日收到肖某某转账84673.5元,均未向法院报告。肖某某为云栖酒店垫付了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等25万余元。

4月23日,因**公司与**酒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翠屏区法院以(2019)川1502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翠屏区法院(2018)川15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翠屏区法院经查控发现邓某某已将**酒店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云栖酒店无财产可供执行,于12月11日以(2019)川1502司惩57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邓某某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拘留),同日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20年9月28日,邓某某通过石某某向翠屏区法院转款9万元用于归还东映公司的欠款。

2020年7月17日,公安民警接指令在翠屏区咸熙街将网逃人员邓某某抓获。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擅自将云栖酒店资产转让给他人,在收到转让酒店的款项后也未如实报告法院,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汝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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