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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9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实际承建由凤阳县**中心发包建设的凤阳县**廉租、公租房**期**标段工程,后邓某某将该工程的木工、漆工、泥工、瓦工分别转包给毛某某、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荣某某、王某丙施工,并由刘某乙向该工程提供水泥、砂石。工程结束后,上述九人与邓某某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并分别将邓某某起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王某丙劳动报酬60000元、毛某某劳动报酬60000元、谢某某劳动报酬30000元、刘某甲劳动报酬30000元、杨某某劳动报酬30000元、王某甲劳动报酬40000元、王某乙劳动报酬100000元、荣某某劳动报酬75500元、刘某乙工程货款25800元;2016年7月21日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邓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9日上述九人依法向凤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16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邓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邓某某未申报财产。后该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皖1126执70、71、72、73、74、75、90、91、92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10000元。同年5月11日,该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邓某某送达了该罚款决定书,其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间,邓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在大量资金转账,而判决生效后邓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躲避司法执行。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与王某丙、毛某某等九人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桂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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