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1日,龙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成立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该公司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注册登记成立,先后更名为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省**实业集团,于2017年10月23日更名为龙岩**有限公司。
龙岩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成立,股东为龙岩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更名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变更股东为福建省**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受聘任**公司财务部会计,从事财务管理工作。2015年6月,**公司预售所开发的珠江花园、珠江大厦房产,由龙岩市**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同年10月,经时任**公司的总经理陈某甲、财务经理陈某乙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向国家税务总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申报和代缴房产销售税款,具体流程为:购房业主将税款缴入**公司账户,被告人邓某某根据签约业主缴税情况,向**公司申请代缴税款资金,经审批后拨付至被告人邓某某在兴业银行名下专门用于代缴税款的账户,再由被告人邓某某到税务局为业主代缴税款,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该账户应有代缴税款总计人民币160万余元,实有资金总计人民币142万余元。
2015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的妻舅赖某某因在贵州省贵阳市经营电脑配件向福建省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溪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24个月。2017年1月,赖某某为归还该款贷款,向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赖某某贷款系用于营利活动,于2017年1月29日擅自将**公司拨付至其名下的代缴税款的资金,分两笔转账总计人民币10万元至赖某某名下信用社账户,用于归还赖某某的贷款。2017年2月,赖某某重新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溪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发放贷款的储蓄卡邮寄给被告人邓某某;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赖某某名下的储蓄卡分6次缴纳税款总计人民币147300.62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接相关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接受调查谈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龙岩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漳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福建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人员情况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情况说明、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溪信用社提供的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赖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福建省**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期间,利用为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业主代缴税款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国荣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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