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闵行区分公司出纳,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院**学院。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某甲公司闵行区分公司出纳,负责代公司收取、支付相关费用等职务便利,将本应用于公司对外支付的房租人民币217,875元挪归个人,用于嫖娼活动。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公司已报案情形下,仍在公司内等待民警前来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60,000元,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甲公司和闵行区分公司《营业执照》、《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及某甲公司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等证实,某甲公司的性质以及被告人邓某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某甲公司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挪用本应用于公司对外支付的房租等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邓某某手机。上海闵行**网络有限公司《说明》证实,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2019年第三季度房租等情况。
4、公安机关《检验报告》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嫖娼的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邓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和去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张某某陈述证实,邓某某到案经过。业务凭单及某甲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邓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且公司已对邓某某谅解。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金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893****。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