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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乡**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组织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为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上线提供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各种银行卡使用,用以接收被骗人的打款,按上线人员的安排将钱款取现后再利用银行ATM机“无卡折存款”功能将该笔钱款转至上线人员指定的其他银行卡内。并根据上线的安排,取款后将原银行卡注销后再去银行开新户用以转账。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潍坊市**橡胶有限公司被诈骗转入朱某甲银行账户799000元。

2、2019年8月7日,宁夏平罗县城关镇的杨某某被诈骗43000元转到张某甲的工行卡。

3、2019年5月份以来,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的张某乙被诈骗226272.25元,期间于7月18日转给朱某甲的建行卡30000元。

4、2019年8月9日,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区的朱某乙被诈骗28909.51元转到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卡。

5、2019年8月初,上海市闵行华漕区的翟某某被诈骗179400元,期间转到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16500元,转到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20000元。

6、2019年7月以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的张某丙被诈骗78000元,期间转到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20000元。

7、2019年8月初,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的祝某某被诈骗690000元,期间转到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70000元,转到朱某甲的建设银行卡100000元,转到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90000元。

8、2019年8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伍某某被诈骗27000元,期间转到朱某甲的工商银行卡20000元。

9、2019年8月以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的闫某某被诈骗197734元,期间转到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76000元。

10、2019年8月初,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的丰某某被诈骗10000元,分两次转到张某甲的中国银行卡。

11、2019年7月以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万某某被诈骗392200元,期间分13次转到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90200元,分14次转到朱某甲的建设银行卡120000元。

12、2019年8月以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的高某某(系**人)被诈骗三次,第一次被诈骗42000元,该款转到朱某甲的工商银行卡,第二次被诈骗60000元,第三次被诈骗30000元。

13、2019年6月24日,曹某某被诈骗转入邓某某银行账户50000元,6月27日又转入邓某某账户83000元。

14、2019年5月4日蒋某某被诈骗向邓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合计2008609.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收取巨额资金后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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