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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1日9时许,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柠檬湾桂林高铁南站明园店酒店财务人员刘某某在工作期间,被一名陌生男子利用微信软件冒充其老****,以接待客户需要经费为由转账到其指定的微信及银****。刘某某信以为真,即于当日先后将人民币18000元转至微信号:QQ1388139****,将42000元汇入户名:蒙某某,银行卡号:62313305000******里。2018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上述银行卡后,明知该卡里的钱系赃款,在承诺给予杨某某(已判刑)好处费后,伙同杨某某持该卡至广东省电白县爵山镇农村信用社,由杨某某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9900元后交由邓某某,邓某某将该赃款将由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报案说明、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折对帐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取现转移,数额达人民币19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9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邓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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