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委**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8月26日被广西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开卡人张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共计2张信用卡并溢价转卖给其上家“小马”。嗣后,上述被倒卖的一张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2-0321-0300-3253-018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梅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冒充朋友办理海员证需要转账”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96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西省**市**县**门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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