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起 诉 书
淅检涉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于2019年3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7月30日,杨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淅川县XXX投资咨询公司高息对外放贷,并通过设立要账队采取违法犯罪手段进行非法讨帐,形成了以杨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周某(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计某某(已判刑)为骨干成员,以侯某某(已判刑)、赵某基(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王某、李某联系从外地到淅川县,在明知杨某某开设投资公司对外放贷高息获利的情况下,按照杨某某的指使,实施暴力和软暴力手段帮助杨某某讨账,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人民法院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5月12日下午,龚某找杨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期间杨某某安排计某某将雇佣的外地要账组织成员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王某领到公司,杨某某让龚世江跪在地上,邓某某、李欣、王飞对龚世江进行殴打。尔后,杨某某让何某、王某、周霜等人打扫现场,购买与龚某某到公司时穿着类似衣服让龚某某换上,并强迫龚某某写下包含“伤不是杨某某造成的,是自己撞伤的”等内容的保证书后才让龚离开。后龚报警,杨某某指使计某某将邓某某、李某、王某三人送逃至外地。经鉴定,龚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的陈述;3.同案犯杨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频监控截图;6.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三、非法拘禁罪
李某因未及时偿还在杨某某处的借款,2017年3月9日上午8时许,杨某某指使计某某驾别克GL8商务车带领李某、邓某某到南阳市万事达生活广场,将李某某拉到312国道与332省道交叉口附近见杨某某,杨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随后指使其计某某等人把李某某往淅川县西簧乡偏僻路段拉运,路上李某言语威逼李某某还款,后李某某妻子找到吕某给杨某某说情,杨某某又指使把李某某拉到家属楼二楼杨某某办公室内,李某某写下还款计划并由吕某担保,直到第二天凌晨零时许才让李某某离开。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的陈述;3.同案犯杨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志亚
夏国朝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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