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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荆州市荆州**经营部**。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宾悦酒店门口停车时,与被害人汪某某、熊某某等一行人发生纠纷,过程中,邓某某先跳上汪某某的奥迪轿车将引擎盖与前挡风玻璃踩坏,后持刀将汪某某与熊某某刺伤。经鉴定,该奥迪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80元;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赔偿二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邓某某报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雯琪

检察官助理黄玲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汪某某、熊某某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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