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朋友在**镇**公园游玩时,偶遇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范某某用啤酒瓶砸到被告人邓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从自己的摩托车后尾箱中拿到一把水果刀,将范某某砍伤。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李金惠
郑颂谦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2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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