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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243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溪某某因土地纠纷在五河县**镇**居委会溪某某家屋后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邓某某用手将溪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腕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溪某某左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谢园园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五河县**镇**居委会4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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