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巷**号,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结婚,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6月13日11时许,宋某某回到租住的本市**路**小区*栋*单元*楼家中,在其进卧室翻找自己物品的时候,邓某某用手击打宋某某的头部、肩部、腰部等处,造成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宋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截图、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宋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宁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中候审(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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