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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4********,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现住石城县**乡**村**房**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19日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2日被石城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邓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听到被害人李某某在与其他人吵架,觉得吵架声音较大,便叫李某某不要再吵,李某某听后很生气,便将邓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自行车丢到楼下的空坪上,同时对邓某某进行辱骂,邓某某便上前用右手朝李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随后两人揪打在一起,李某某摔倒在地,导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清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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