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路**号,无固定职业。2017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左右,肖某某与谢某某在高安市**KTV V01包厢内唱歌,随后,肖某某发信息叫被告人邓某某来接她。被告人邓某某到了包厢之后,肖某某便离开包厢去了试衣间换衣服。在包厢内,被告人邓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谢某某便将邓某某按在沙发上打了两拳,还用啤酒瓶对着邓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被告人邓某某便将腰间钥匙串上的折叠水果刀拿出来对着谢某某的脸部、颈部、胸部各划了一刀。肖某某回到包厢后将两人拉开,被告人邓某某离开包厢之后,在高安五中附近将水果刀丢在旁边的河中。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到高安市太阳派出所投案,后移交至祥符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6、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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