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街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县**镇**寨***东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1时许,在中牟县**办事处“****”小区门口的道路旁,被害人陈某某在观看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打牌时,与被告人邓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陈某某先打了被告人邓某某右侧面部一耳光,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互将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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