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55********,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谭某乙与被告人邓某某因**街道**菜地坡的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矛盾。2018年7月29日19时许,谭某乙到菜地坡查看其堆放在此处的沙料时,发现被人推开,认为是被告人邓某某所为,遂到邓某某菜地坡的食馆处找到邓某某后用拳头殴打邓家林头部,邓某某被打倒后拿起一长条木凳打在谭某乙右眼眉骨处,致使谭某乙右眼眉骨受伤。经鉴定,谭某乙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长条木凳,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邓某甲、罗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魏某某、谭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家林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陶正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居住于元江县**街道**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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