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镇**村**社家里,与其妻邱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邓某某使用竹竿将邱某某左手打伤,在追打过程中导致邱某某摔下坎去,邓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竿1根;2.书证:电话报案,受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监管医疗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度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竹竿1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