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石屏县**街镇**村委**村秦某某种植的三七地旁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之后邓某某用锄头将何某某打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药费9000元。
2019年2月23日晚19时20分许,石屏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擅自离开居住地且无法联系。202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H5栋楼下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关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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