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工作单位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均是深圳市南山区蛇口SCT码头**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在南山区蛇口SCT码头出闸办公室内与同事梁某甲因工作排班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某与另一同事梁某乙过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彭某某先动手打了邓某某一巴掌,邓某某随后用上班用的PDA手持数据采集终端砸向被害人彭某某的面部,致使彭某某的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唇部粘膜破损,损伤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彭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架用的验箱小电脑一台及辨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甲、何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彭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何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建勋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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