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富顺县童寺镇新街42号茶馆内吃饭,期间因为喝酒的问题,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起了口角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肖某某参与其中帮助兰某某对邓某某实施殴打,在旁人劝阻后肖某某、兰某某停止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殴打,之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离开茶馆返回家中。因心中愤懑遂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美工刀再次返回富顺县童寺镇新街42号,用美工刀划伤被害人兰某某左脸,之后又用菜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头部砍伤。后众人将被告人邓某某的刀夺下,将三人劝开。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害人兰某某、肖某某被送至医院就医。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8日被害人兰某某、肖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美工刀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部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033**** ;
2.案卷2册,证物菜刀1把、美工刀1把,起诉书13 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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