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915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85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2005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5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去到本市南城区**大道**号**药店附近,因摆放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争吵。接着邓某某拿出一根摆摊用的铁管想吓唬左某某,左见状上前想抢铁管,邓用铁管殴打左的左手臂、背部等部位,左受伤晕倒。邓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将左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将邓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铁管一根,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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