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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49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讨要前妻杨某甲的手机号码,从广州市花都区坐地铁来到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大街住处附近,准备找杨某乙之妻谢某某讨要杨某甲的手机号码。邓某某先在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当日18时许,谢某某下班后途径广州市天河区**街**号对出路边时,遇到守候多时的邓某某,刚好杨某乙也在一旁,遂上前质问邓某某为何守候谢某某,两人随即发生口角。杨某乙先用一根木方条打向邓某某(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邓某某则掏出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刺向杨某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2020年7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某网吧将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证;

2.出院记录、微信图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庆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量刑建议书》。

5.《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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