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4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工厂宿舍**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其妻子曹某某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与张某甲发生肢体接触而引发纠纷,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东路公安宿舍对出人行天桥底用腹部将张某甲顶在人行天桥的栏杆处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造成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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