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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3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7月20日被徐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16时许,在徐闻县水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店3号“祥泰水果店”中,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导致打架。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手部等处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5.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巍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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