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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亲属住院照顾问题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甲,二人在电话内发生争吵。后邓某某让其女婿刘某乙骑电车载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邓某某在该小区3栋1单元门口长椅处找到刘某甲,随即徒手击打刘某甲头部及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15日9时许,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西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邓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044****.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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