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同邓某贵、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酒吧酒后。次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接到肖某某的电话“邓某贵出事了”。于是,邓某某等人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城丽都大门口后,邓某贵、肖某某等人又说“没有事情了”。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对邓某贵、肖某某等人说“前几天,王某某趁他吃醉了,把他的头往水槽里压,今天想收拾回来。”接着邓某某又对被害人王某某说“邓某贵吃醉了,我们一起扶他去厕所清醒一下”,于是邓某某、邓某贵、王某某等人来到**处,邓某某、邓某贵、王某某三人进入公厕里,王某某用双手勒住邓某贵的脖子,邓某贵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头部、背部、胸部等部位,邓某某也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并喊公厕处的肖某某等人进入公厕殴打王某某,王某某放开邓某贵后,又用手勒住邓某某的脖子,肖某某等三人又对王某某的胸部、背部、肩部殴打,后王某某放开邓某某,殴打停止。走出公厕后,被告人邓某某在路边花池里捡起一根木棒,被害人王某某指着自己的头部说“朝着我这儿打就是”, 邓某某便用木棒分别向王某某肩部、头部打击,致王某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外,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7月8日接到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85000元,得到王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合江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