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57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3********,苗族,半文盲,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为精神病鉴定期间)。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竺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邓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竺某甲头颈、手掌及躯干等多处砍伤。当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竺某甲头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躯干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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