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36分,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乘坐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鄂F*****号出租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路与**路交叉口时,双方发生争执、厮打,邓某某将尚某某左手拇指掰伤,尚某某将邓某某脖子等处打伤。
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曹诗语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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