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住址:湛江市霞山区**村**号,群众,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时许,黄某某(未查实)搭载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金纺服装城附近路边处,遇到被害人陈某某也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双方并排前行。陈某某按了电动车喇叭,邓某某认为被吓到,就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双方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与金纺服装城红绿灯处时,邓某某从电动车跳下来,冲向陈某某,抢走陈某某手上用于防护的电动车车锁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被打后将邓某某摔倒在地并报警,邓某某随后一直在马路上追打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犯罪前科材料、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瑞文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被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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