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不接其电话而心生愤怒,之后在永安市**木材采购站后门处见到被害人杨某某后遂使用拳脚踢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L2、L3、L4右侧横突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CT诊断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拳脚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9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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