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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逮捕前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情感纠纷对柳某某怀恨在心,见柳某某及同伴在蒙古酒吧,遂回家拿菜刀到蒙古酒吧找柳某某理论,邓某某将柳某某同伴孙某某头部砍伤。后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均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外伤后疤痕6.3cm、右肘部外伤后疤痕3.9cm,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菜刀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疆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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