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2006年12月5日邓某某因犯抢劫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罚执行期满。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家中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邓某某使用打耳光、卡脖子、推摔等方式致杨某某重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全身多处损伤等(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林林
检察官助理:杨鑫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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