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住**镇**路**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大埔县**镇**路**巷**号一楼门前,因被告人邓某某将其杂间内垃圾踢至郑某某的住房门口,引发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先捡起一块砖头砸到郑某某的住房门口,并用扫把朝被害人郑某某身上打去,然后双方引起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中,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按倒在地上引起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左手佩带的银手镯将被害人郑某某右眉部刮至创伤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被害人郑某某将被告人邓某某左眼睑撞成皮下出血,右腘窝挫伤。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邓某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5日,邓某某主动到大埔县公安局湖寮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扫把、手镯;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定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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