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1日因打架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0日19时许,在本市市中区**街道办事处**村**重庆小面面馆内,被告人邓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冲突,邓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申某某砍伤,致其头面部皮肤创、体表多处皮肤创、肢体部皮肤多处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申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部、体表部、右手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邓某某家属为申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165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伤情照片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初犯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斐然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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