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邓某某,小名宝宝,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号楼**单元**室,住平遥县**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平遥县宝乐迪KTV A08包间饮酒的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遂将被害人孔某某拉至A08包间外面。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手持啤酒瓶朝被害人孔某某嘴部等部位砸去,致被害人孔某某受伤住院。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下无正文)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