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镇**村**巷**号附近喝酒时,与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因碎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劝开。随后,刘某某拿着一块砖头回到现场与邓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拉扯。邓某某则进入附近的一便利店拿起一把菜刀趁机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某见状上前夺走邓某某手上的菜刀,在夺刀过程中,卢某某的手部被菜刀划伤(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需待伤情恢复稳定后再予以补充鉴定),邓某某的手部也被菜刀划伤(经鉴定,邓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接着,邓某某趁机逃跑,后被在场群众追上控制。公安机关接报后到案发现场将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纯艳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五张)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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