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68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乐清市柳市镇排岩头村倪某甲姐姐倪某乙家二楼找倪某甲拿手机卡,邓某某拿走倪某甲手机准备离开时被倪某甲拉住,邓某某遂用嘴巴咬伤倪某甲下嘴唇及肚皮。之后倪某甲的姐姐倪某丙、倪某乙赶到现场,邓某某听到敲门声后下楼,倪某甲逃下楼后,邓某某又用从一楼厨房拿来的菜刀将倪某甲背部、双上肢等多处砍伤。之后,倪某乙、倪某丙将邓某某手上菜刀夺走,邓某某挣脱二人束缚后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向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倪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倪某乙、叶某某、倪某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菜刀一把(暂存于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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