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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院**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世纪金桥二期北门门口的人行道上摆摊销售建筑材料时,与另一摊主被害人王某某为摆摊位置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某朝王某某的胸部猛踢一脚,致其倒地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 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病历、前科查询结果等书证;2.法医鉴定意见书;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胡某某的陈述;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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