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栋**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鉴定,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与女儿邓某乙在通山县**镇滨河苑**门口聊天时,被害人夏某某(邓某甲前妻的叔叔)经过此地,其看见侄孙女邓某乙后就上前询问。夏某某与邓某甲因同做粮油生意素有矛盾,二人遂由辱骂引发扭打。其间,邓某甲多次对夏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共计5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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