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出轨,于是带着一把菜刀骑着自己的一辆男土摩托车来到宁远县**镇**村**组姜某甲的家中。被告人邓某某用菜刀砸烂姜某甲家一楼房间的房间窗户玻璃,并用脚踢开姜某甲家大门,走上二楼。被告人邓某某发现姜某甲与李某某在同一个房间里,接着邓某某与姜某甲发生言语冲突,随后邓某某用自己带来的菜刀朝姜某甲头部位置砍了一刀,造成姜某甲头部受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病历资料及检查见,被检人姜某甲颅内出血伴右侧肢体屈曲等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左顶骨粉碎性骨折,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属重伤二级;第5.1、3c属轻伤一级;第5.1、4a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宁远县中医医院诊断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 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 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志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