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7时许,谭某某到安化县梅城镇龙安村伊中七组离婚前共建房屋(尚未分割)查看情况。被告人邓某某与谭某某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一楼楼梯间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了谭某某右大腿一刀,致使谭某某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智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化县**镇**村**组的家中,电话:1519776****(妻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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