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72********,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与妻子吴某乙长期感情不和,但一直未离婚。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靖州县**小区楼下发现吴某乙和另外一名叫吴某甲的男子在一起。被告人邓某甲当时心生怒气,与吴某甲、吴某乙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用一把尖刀将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体多处划伤。经鉴定吴某甲系锐器类工具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吴某乙系锐器类工具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在靖州县**小区被靖州县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邓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邓某甲具有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羁押于靖州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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