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沙县**号,现住福建省沙县**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女友陈某某在沙县城区肯德基对面“蜜雪冰城”饮品店店门口找人,期间,被害人李某某用手打了陈某某手臂一下。随后,陈某某将手臂被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蜜雪冰城”饮品店门口附近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鼻子一拳,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2020年4月2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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