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老敬老院。因犯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于1995年6月19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批准,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雇佣黄某某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为其砍树子。在砍树子的过程中,黄某某被树枝砸伤头部受伤送至松桃民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因黄某某病情严重急需做手术,黄某某之弟黄某丙找邓某某要求其协商支付医药费未果。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政府、***村委共同协调下,邓某某同意将其已砍下的树木先行出售,所得款项为黄某某支付医药费。同年5月20日10许,按照约定黄某丙骑摩托车载邓某某去处理树木。当摩托车行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养猪场路段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邓某某趁黄某丙不备,不计后果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黄某丙左侧颈部杀去,导致被害人黄某丙颈部受伤,随后邓某某自己用头部撞击马路边一民房围墙自杀,未果。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刀片长度在12公分左右);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 龙 丽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7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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