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大牛某某其家林地除草。至12时许,邓某某将草成堆后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跑火而扑救不灭,引发森林火灾,致岭上的桉树、荔枝树等被烧,过火有林面积9.4公顷。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9.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居住于成均镇**村**城**号。
2.案卷材料一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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