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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住江西省全南县**乡**小**,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某某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将本案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9日补查某某送。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19时某甲,携带1把“T型”撬锁工具,来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二中”广场,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广场西北门路旁的1辆韩某某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9年3月18日20时某乙,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到上述广场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把匕首、1把T型扳手、1个黑色解码器、1把内六角扳手及4个撬锁配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购车销售发票、认某某具结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某某;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作案工具相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李延兵

(院印)

2019年8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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