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将本案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9日补查某某送。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19时某甲,携带1把“T型”撬锁工具,来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二中”广场,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广场西北门路旁的1辆韩某某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9年3月18日20时某乙,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到上述广场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把匕首、1把T型扳手、1个黑色解码器、1把内六角扳手及4个撬锁配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购车销售发票、认某某具结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某某;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作案工具相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xxx李延兵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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