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96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目前担任快递员,户籍地和住址地为上高县芦洲乡儒里村上新村**号附**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2018年5月13日经上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挂面”的男子驾乘一辆号牌为“赣C*****”的猎豹牌小型客车,先后窜至宜丰县黄岗山垦殖场炎岭村、宜丰县芳溪镇集镇,使用扳手、老虎钳等工具,先后从沿街停放的六辆农用车上盗窃了7个电瓶。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电瓶总价值为3024元人民币。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30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