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欲组装枪支以进行打猎,遂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通过京东商城APP购买枪支配件,分别为:一根无缝钢管、一个JG8激光瞄准器、一个折叠托把、一个黑色三孔方形接头、六根黑色弹簧、一个射钉枪针管套;邓某某将上述配件与自己已有的射钉枪进行组装。经鉴定,该组装后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可顺利击发S3型射钉弹,认定系枪支。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时主动将组装后的射钉枪及配件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及图片;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及照片;4.枪支鉴定书(九公司鉴痕字2020-023号)及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组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蒙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已取保候审,在家待审。
(联系方式:1887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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