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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滥伐林木案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0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判买了边某某、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四户位于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大冲组“长坞冲”、“田冲口”退耕还林地及田地内的杨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进行采伐。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采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21.2749立方米。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21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边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前科、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至7000元,同时建议适用缓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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